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3,新簡,1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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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未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該期繳款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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