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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四支,該四支電話門號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未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暨同意書十二紙、電信費欠費明細表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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