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3,新簡,2,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柯進崑
戴碧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可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經法官當庭提示被告現場書寫之筆跡後,原告並不爭執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甲○○」之筆跡不相符合,原告於接獲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後,曾私底下派員查證過,本件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冒名申請,請鈞院依法逕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所為「甲○○」之簽名非伊所寫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現金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契約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然核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與契約書上之簽名並不相符,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契約書上之簽名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簽,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現金卡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