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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韓鴻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
⑵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付,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陸續動用借款,共尚積欠借款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手續費一百元、及透支息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四百零七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MASTER信用卡一紙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後,於同年間簽帳消費,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結帳結果共尚積欠消費款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前期未收利息一千零六十一元未繳納,扣除現金紅利回饋四十八元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而未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即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查詢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即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右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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