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3,新簡,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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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帳號034170號,票號O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捌仟元之支票一紙,詎到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被告將系爭支票謊報遺失聲請止付,亦經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確有簽發系爭票據及申請掛失止付而遭判刑等事實固不否認,惟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該票是伊開給訴外人林煌雄週轉之用,而林煌雄再拿該票去跟原告貼現(並非生意往來),故伊確未曾直接從原告處得到任何資金,且當初因伊是擔任董事長,若讓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伊公司會週轉不靈倒閉,故伊才會將系爭支票去掛失止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帳號034170號,票號O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之支票一紙,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因係被告將系爭支票謊報遺失止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二八號簡易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該票是伊開給訴外人林煌雄週轉之用,而林煌雄再拿該票去跟原告貼現,故伊確未曾直接從原告處得到任何資金,且當初因伊是擔任董事長,若讓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伊公司會週轉不靈倒閉,故伊才會將系爭支票去掛失止付云云資為抗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此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規定。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問其發票之原因如何(交付週轉或貼現等),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除被告可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煌雄所存之原因關係或抗辯事由,來對抗善意持有該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以免損及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證明持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屬無理由,不應採信。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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