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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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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曾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之果園修剪果樹時,原告偕同訴外人林義正前去找被告索還借款,嗣後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修剪果樹之剪刀刺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肩裂傷(二乘0點三公分)之傷害,雖隨後為林正義阻擋,但被告仍未善罷甘休,旋從其停靠在旁之小貨車中,取出長柄農用掃刀,接續砍向原告之左大腿,原告用左手阻擋,致使受有左腕腫脹(六乘四公分)、左大腿擦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兩造分別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及修理之工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初被告打算在河川地上整地種西瓜,但沒錢雇工及怪手來整地,原告主動表示要借錢予被告,雙方約定四個月後還錢,惟四個月後遇大雨,未能收成,雖未能及還錢,惟嗣後已將六萬元還給原告,但未索回開給原告之本票,案發當天,被告正在果園用農用剪刀剪收番石榴之際,原告偕同訴外人林義正前來要債,原告口中有說「打打打,二個年輕人還打輸一個」,並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才持手中之農用剪刀反擊,並未持掃刀砍原告。
㈡被告為小學畢業、務農、已婚,刑事判決既然已經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也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偕同訴外人林義正前往被告位於台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之果園欲索還借款時,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手中之農用剪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裂傷(二乘0點三公分)之傷害,雖隨後為林正義阻擋,但被告仍旋從其停靠在旁之小貨車中,取出長柄農用掃刀,接續砍向原告之左大腿,原告用左手阻擋,致使受有左腕腫脹(六乘四公分)、左大腿擦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林義正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甲○○(即本件原告)前往乙○○(即本件被告)的蕃石榴園找乙○○,當時乙○○正持剪刀在整理果樹,甲○○就與乙○○理論金錢糾紛的事,因乙○○不服甲○○向他提詐欺告訴的事,就氣憤持手上剪刀刺向甲○○的肩部,我立刻上前搶下乙○○手上的剪刀,其二人繼續口角,乙○○快步走到其自小貨車取出一把長二點五公尺的農用掃刀,向甲○○身上揮去二次,均揮中甲○○腿部等語(見刑事卷所附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不否認有持剪刀刺向原告(見刑事卷所附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因此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先打伊的,伊才持手中之剪刀反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一一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觀之當時之情形,原告當時年為三十九歲(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證人林義正當時年為二十六歲(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而被告當時年為五十七歲(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均見警卷年籍資料),若原告與林義正先打被告,以其二人之人數與體力均遠勝於被告,豈有被告均未受傷之理,因此,難認被告傷害原告之時受有不法之侵害,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難援此而阻卻違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此外,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裂傷(二乘○.三公分)、左腕腫脹(六乘四公分)、左大腿擦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亦有陳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七頁)。
⒋又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傷害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為債務糾紛,及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車輛四部、投資三筆、九十一年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九十年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名下有車輛一筆、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並未申報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四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有關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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