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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七三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設台南縣新市鄉○○路十二號)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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