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九○元 │ │
├────────┼───────────┼─────────────┤
│合 計 │一九九○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