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係為
- (一)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對何明同欠款461400元:
- (二)原告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先生借款,而非向何明同借款:
- (三)系爭建物不可能僅值241,400元:
- 二、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
- (一)原告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非為辦理系爭建
- (二)原告未曾與丁○○代書前往南化鄉公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 (三)證人丁○○代書之證詞偏頗被告,不可採信:查被證二之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被
- 貳、被告則以:
-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訴外人係何明同,何明同為被告之子
- (二)嗣該本票及支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始於92年7月間
- (三)次查本件係先有借款,而後成立之買賣原告在起訴狀中已
- (四)本件純係借款後屆期不能償還,才以房屋作價買賣,並非
- (五)原告準備書狀(二)(三)主張清償何明同45萬元被告否
- (六)原告準備書狀(三)主張未欠錢,但卻說有還錢,理由互
- (七)本件係先有借款,然後成立買賣,借款已成價金之一部,
- (八)原告主張印鑑遭陳先生盜用,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 (九)契約書雖載明以票據支付價款,但其借款已超過房屋價金
- (十)何明同於93年6月死亡,其妻黃素芬,母甲○○均不識字
- (十一)又被告僅是出資人,原告一直誣指何明同經營地下錢莊
- (十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非為辦理
- (一)按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房屋價款數額、付款方式之主張前
- (三)嗣該本票及支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始於92年7月間
- (四)另原告準備書狀(二)(三)主張原告已清償陳先生45萬
-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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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複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故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抵償積欠何明同之債務,雙方乃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意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抵償何明同之債務為價金,而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因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確認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不存在,故關於買賣系爭房屋契約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主張雙方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則以抵償何明同之債務為價金,而主張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向何明同借款;
且縱退萬步言認原告有向何明同借款而必須賣屋抵債,則被告亦未曾就欠款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借款事實存在,自應就借款存在及其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渠主張前後矛盾。
詳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對何明同欠款461400元:1.消費借貸為要務契約,貸與人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雖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 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此項修正係更肯定消費借貸是要物契 約之性質,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75號判決:「民法 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 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 日經最高法院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本院前訴訟程序於91 年6月25日裁判時仍加以援用,固非妥當;
惟查,實務及學累 來向來皆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人須就當事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惟因民法第475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 最高法院作成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旨在闡明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用以補充、說明該條文文義。
債編修正時因 民法第475條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 費借貸之生效要件,故予刪除;
條文既已刪除,不再滋生誤 解,最高法院乃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 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
自明,而此一見解亦為學界所支持(參附件一:王澤鑑 著「民法概要」)。
2.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原告即其丈夫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認原告曾向何明同借款:(1)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以被告持有原告及原告丈夫林平和名 義之票據,即遽認系爭支票為原告支付本息所交付:本案原 告否認曾向訴外人何明同借錢,而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先 生借錢,故被告應就原告與何明同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一 事負舉證責任。
其次,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能以被告持有 原告及原告丈夫林平和名義之票據(被證二),即遽認系爭 支票為原告支付本息所交付。
更令人啟疑的是,被告雖一再 聲稱原告對何明同欠款461400元,則何以被告手中所持有以 原告及原告丈夫名義所簽立本票、支票之面額僅220000元? 此又如何能證明241400元之債務存在?由此可知,被告並未 能據該二紙票據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何明同借款。
(2)若移轉房屋所有權係為抵償原告債務,則被告何以迄今仍持 有被證二之2紙票據?3.縱認移轉房屋所有權係為抵償原告債務,則被告在受領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根本無須再開立票據支付價款: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抵償債務才移轉該屋所有權之主張,即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8)3.所載「以票據支付價款」之內容相矛盾。
4.被告對原告房屋價款數額、付款方式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兩造未就房屋價金達成合意:(1)被告答辯狀「又買賣價格241400元,係依房屋稅單資料記載 ,實際買賣價格為461400元,價格亦非偏低。」
(被告94. 6 .27 答辯狀第3頁倒數4-3行)。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5年1月16日庭訊時則表示:「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是461400元,抵償債務241400元,另外220000 元 價金是之前就匯給被告(應是原告之誤),有匯款後才辦理 過戶的。」
(鈞院卷第98頁)。
(3)惟被告答辯(二)狀卻表示「 (2)…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約定 價格241400元尚不足抵付借款之全部,因之尚有22萬元之支 票及本票在何明同手中,理所當然。」
「十、契約書雖載名 以票據支付價款,但其借款已超過房屋價金,故不再交付支 票,與常理並無不合。」
(被告95.1.23答辯 (二)狀第6頁第 (2)點、第7頁第十項)可知,被告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僅2 41400元,因原告積欠何明同461400元,原告以價值241400元 之房屋抵償461400元之債務後,原告尚欠被告220000元,故 何明同所持有共220000元之票款,自無須返還原告。
(4)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鈞院95年2月21日庭訊時表示:「買賣價 金是461400元,我用現金交給原告241400元,其餘是原告欠 我之票款220000元,現金部分我沒有證據,因是何明同親自 交給他的。」
(鈞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於此又變更主張為 :房屋價金為461400元,因原告僅欠何明同220000元票款, 故何明同須再給付原告241400元之現金。
至於未返還票款之 原因係「因為何明同發現食道癌就無心處理債務,原告也沒 有要求返還,所以還放在被告處。」
(鈞院卷第109頁)。
(二)原告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先生借款,而非向何明同借款:1.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因該地下錢莊規定利息之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每次借款至少需付1期利息,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乃以其夫林平和為發票人簽發被證二之支票。
該次借款原告已經清償,惟該地下錢莊仍拒不返還該紙支票。
2.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再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因該地下錢莊規定利息之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每次借款至少需付1期利息,原告乃依前例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交付地下錢莊作為擔保。
因原告當時資金調度困難,一時無法清償該筆欠款,地下錢莊遂以10日為1期,每期2萬元之繼續累計原告利息。
92年7月15日「陳先生」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交出房屋稅單、國有地租賃契約及印鑑等作為借款擔保,並要求原告簽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文件非因強暴脅迫而取得」之文件。
92年9月13 日陳先生再度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一、地下錢莊已將原告借款所欠本息減為55萬元,並於92年9月13日至93年3 月13日半年期間暫停對原告計息;
二、原告若能於93年3月13日前清償45萬元,該地下錢莊願將整體債務再減為45萬元。
原告遂於92年9月2 5日本票(原證五)向訴外人王金楨借得30萬之現金,於93年 3月13日將上開30萬現金及向鄰居曾素惠所換得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卷附玉井鄉農會玉農信字第94001336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一併給付陳先生。
惟陳先生受領原告45萬元之清償後,即失去聯絡,而未返還原告先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房屋稅單、國有地租賃契約及印鑑等文件。
3.況原告對陳先生45萬元之欠款既已清償,因此縱認何明同就是陳先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既無欠款,又何須轉讓房屋予何明同抵債?
(三)系爭建物不可能僅值241,400元:1.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樓房之三樓建物,一、二、三層之樓板面積共175.7平方公尺。
依原證三房屋稅繳款書即認定該建物之價值有346,100元,而依經驗法則,通常稅捐稽徵處對房屋價值之認定會低於市價,故可知系爭建物之價值至少超過346,100元(原證三)(至於實際價值為何?懇請鈞院惠與鑑價查明)。
但系爭移轉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卻僅有241,400元(原證二),明顯過低,原告怎可能以如此低於行情之價格將房屋賣出?2.因原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興建房屋,故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且租賃期限係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無隨時被拆屋還地之危險。
其次,依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可知,縱於100 年租約到期,原告仍對國有財產局享有續租權,且被告自己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租賃契約其期限更達到112年,並無如被告所言基地隨時會被收回,系爭建物隨時面臨拆屋還地的問題,故系爭建物價值不可能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僅241,400元。
3.雖被告曾於答辯狀第3頁第三項表示:「又買賣價格241400元,係依房屋稅單資料記載,實際買賣價格為461400元,價格亦非偏低。」
云云;
惟查,「89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原證三)已載明系爭建物現值為346,100元,不知被告是依何房屋稅單認定系爭建物價值為241,400元?其次,被告認定實際買賣價格為461,400元之依據何在?被告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信。
二、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
(一)原告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非為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1.原告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係因92年7月15日原告父親過世,原告二哥表示要辦理遺產土地分割而向鄉公所申請,非為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而申請。
因陳先生92年7月15日曾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要求交出房屋稅單、國有地租賃契約及印鑑作為借款擔保,並要求原告簽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文件非因強暴脅迫而取得」之文件時,印鑑即連同其他文件一併遭陳先生取走。
2.況被告之友性證人丁○○代書亦稱「印鑑證明是申報契稅用的。」
(鈞院94.11.22庭訊筆錄第2頁);
故不能以該印鑑證明認定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
(二)原告未曾與丁○○代書前往南化鄉公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契約上之簽名,應係陳先生等人模仿原告字跡所冒簽。
(三)證人丁○○代書之證詞偏頗被告,不可採信:查被證二之移轉契約書係記載買賣雙方於92年7月15日簽立,距證人94 年9月20日、11月22日作證已逾2年。
證人丁○○出庭作證時,一來證稱渠一年辦理過戶約40多件;
二來證稱何明同是首次前往證人事務所辦理過戶。
惟查,何明同既非契約當事人,於辦理過戶時自無須留下何明同之照片、證件,因此證人不可能在作證前翻閱過戶資料以回復對陳先生或何明同長相之記憶。
惟證人於事隔2年多之後,竟能在庭上迅速指認何明同就是2年前帶兩造(原告否認曾前往梅代書處)辦理過戶之陳先生(鈞院94.9.20庭訊筆錄第2-3頁、94.11.22庭訊筆錄第2頁),顯見證人於94年11月22日出庭指認何明同相片前應有與被告接觸。
故其證詞乃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被證二之移轉契約書根本不存在,故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用以抵債數額之供述均前後不一。
為此,請求判決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南化段0000-0000號國有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村189-2號之未保存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訴外人係何明同,何明同為被告之子(於93年6月4日死亡,證一),其生前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而係原告經過他人介紹向何明同借錢。
借款期間在91年11月以前,就開始陸陸續續的借,原告起訴狀稱在92年3.4月間,才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錢,時間上與事實不符,借錢總額除原告自認之新台幣241400元(下同)外,現尚有二張借款票據,一張係原告之夫林平和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銀玉井分行帳號277-2發票日91.11.15日票號CM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原告本人於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406239到期日91.12.5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仍在何明同之妻黃素芬手中(證二)。
因之,借款總額為461400元,而非僅原告所稱之241400元。
(二)嗣該本票及支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始於92年7月間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蓋在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租賃權,讓與何明同以抵銷全部債權,因資金為甲○○所有,才以甲○○為買受人辦理買賣及所有權轉移登記。
當時係委託台南市友聯代書事務所丁○○代書辦理(請傳訊),而原告當時曾前往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請向該戶政所函查),並親自與丁○○代書前往南化鄉公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因之,原告主張沒有使用在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
也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實在。
(三)次查本件係先有借款,而後成立之買賣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錢,借款到期,以標的物作價買賣抵償,其未再收到任何票據及價款,自為理所當然,又該建物老舊,使用十餘年,且在偏僻地區,屬違章建築(蓋在國有土地上)隨時有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國有財產局不可能同意無限期承租),被告買受後縱使可以繼續使用,將來仍須再向國有財產局買賣土地。
因此單就房屋之價格不可能太高,又買賣價格241400元,係依房屋稅單資料記載,實際買賣價格為461400元,價格亦非偏低。
(四)本件純係借款後屆期不能償還,才以房屋作價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讓與擔保:本件純係借款後,原告無力償還才以系爭房屋作價買賣抵償,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及移轉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載明下列建物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立本契約,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認證,蓋有監證章為憑,亦即本件買賣移轉契約書,已為公文 書之一部,依法視為真正。
又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丁○○已到庭證稱:雙方是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林李鳳仙之印鑑證明書是伊自己請領,並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契約書上有林李鳳仙之簽名為證),足見本件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主張係「讓與擔保」顯無可採。
(五)原告準備書狀(二)(三)主張清償何明同45萬元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3.3.13日給付陳先生30萬元現金及向鄰居曾素惠所換得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陳先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欠款,欠款之支票已於93.5.10兌現云云。
依其所說現金是交付陳先生,而非交給何明同,再者其所欠曾素惠支票票款縱經兌現,如果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伊向曾素惠週轉之款項已經返還而已,不能證明伊有將錢還給何明同之事實,何況清償欠款,如未取回票據,依理當應請債權人出具收據為憑,然原告並未取回票據,亦未取得任何清償證明,更未要求塗銷買賣,此點與常理顯然不通。
(六)原告準備書狀(三)主張未欠錢,但卻說有還錢,理由互相矛盾:查兩造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有書面契約書及代書梅志正可以為證,已如上述。
雖其否認欠款461400元,但依其起訴狀第一段已明白自認是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
同時在準備書狀(二)中表示其已還款45萬元(此部分事實純屬虛構),如無欠錢,何必還錢?豈非自相矛盾。
又其還錢是還給誰?證據在那裡?均未舉證,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七)本件係先有借款,然後成立買賣,借款已成價金之一部,因買賣價金不足抵償借款,故尚有二張票據在被告手中,乃理所當然。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簽發票據必有其基礎原因關係,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僅為金主),原告如非借錢為何甘冒背負債務之風險,簽發票據給他人。
此部分原告已自認開票借錢,該借款並已轉換為購買房屋之價金,原告如無拿到錢,何以要大費周章,請領印鑑證明,配合代書到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登記,將房屋過戶給他人?2.買賣登記,當事人轉讓契約所申報之價金,通常不可能與市價相符,故在此主張契約所載價格高低,並無意義。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約定價格241400元尚不足抵付借款之全部,因之尚有22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在何明同手中,理所當然。
(八)原告主張印鑑遭陳先生盜用,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該契約書蓋印鑑章後,尚有原告林李鳳仙之簽名,表示印章係伊自己所蓋,又若陳先生並非何明同,亦與本件雙方有無買賣關係無關,蓋金錢借貸及買賣,法律上並未規定不可委由他人代表為之。
本件重點在雙方有無買賣關係,非可由原告任意模糊焦點。
(九)契約書雖載明以票據支付價款,但其借款已超過房屋價金,故不再交付支票,與常理並無不合。
又票據上金額之塗改乃因當事人不懂法律所致,該票據縱然在法律上視為無效,但債權仍存在。
又通常買賣契約均為代書所書寫,其內容並不可能與實際相一致,而此以票據支付價款並尚有二張票據在被告手中,實係因價金不足抵付票款所致,併此陳明。
(十)何明同於93年6月死亡,其妻黃素芬,母甲○○均不識字,對於何明同生前之債權債務,不知如何辦理,才導致延遲,此點與本件訴訟無關。
(十一)又被告僅是出資人,原告一直誣指何明同經營地下錢莊,此係意圖模糊焦點,試問向地下錢莊借錢,就可以耍賴不還嗎?借錢不還以房屋抵債,就可以不算數嗎?可見其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非為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云云;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是否真正?
(一)按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配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印章印鑑證明書通常為自己保管所用,此為常態,然原告主張印鑑遭陳先生盜用,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況該契約書蓋印鑑章後,尚有原告林李鳳仙之簽名,表示印章係伊自己所蓋,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及移轉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載明下列建物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立本契約,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認證,蓋有監證章為憑,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丁○○已到庭證述屬實,雖原告主張證人丁○○代書之證詞偏頗被告,不可採信,然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則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林李鳳仙之印鑑證明書是伊自己請領,並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見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之契約為真正,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房屋價款數額、付款方式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兩造未就房屋價金達成合意,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價金是否已達成合意?查原告於91年11月5日向陳先生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8萬元,因該地下錢莊規定利息之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每次借款至少需付1期利息,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乃以其夫林平和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又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再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因該地下錢莊規定利息之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每次借款至少需付1期利息,原告乃依前例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交付地下錢莊作為擔保。
因原告當時資金調度困難,一時無法清償該筆欠款,地下錢莊遂以10日為1期,每期2萬元之繼續累計原告利息。
92年7月15日「陳先生」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交出房屋稅單、國有地租賃契約及印鑑等作為借款擔保,並要求原告簽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文件非因強暴脅迫而取得」之文件。
92年9月13日陳先生再度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一、地下錢莊已將原告借款所欠本息減為55萬元,並於92年9月13日至93年3月13日半年期間暫停對原告計息;
二、原告若能於93年3月13日前清償45萬元,該地下錢莊願將整體債務再減為45萬元,本件債務視為全部清償等情,為原告94年9月20日之準備書狀自陳在卷可證,則原告有向人借款,其借款本息已累積為55萬元一節,堪予採信,雖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先生借款,非向何明同借款云云,然查借款人陳先生年籍姓名不詳,至今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且9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間,陳先生三次到原告處請求返還借款,取得系爭房屋相關證件後,突然陳先生消失不見,目前原告無法連絡陳先生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綜合被告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租賃權等情,則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陳先生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錢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查本件借款人係何明同,而何明同為被告之子(何明同於93 年6月4日死亡),而係原告經過他人介紹向何明同借錢,而被告持有二張借款票據,一張係原告之夫林平和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銀玉井分行帳號277-2發票日91.11.15日票號CM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原告本人於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406239到期日91.12.5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此有上開二紙票據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向何明同借款之情,自堪採信。
(三)嗣該本票及支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始於92年7月間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蓋在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租賃權,讓與何明同以抵銷全部債權,並以甲○○為買受人辦理買賣及所有權轉移登記。
當時係委託台南市友聯代書事務所丁○○代書辦理,而原告當時曾前往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兩造親自至丁○○代書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之契約為真正,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準備書狀(二)(三)主張原告已清償陳先生45萬元云云,然按債務人就其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其所所舉證言,不足證明債已清償,此外又未能舉出其他憑證,則所謂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之抗辯,自無可採(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同院83年台上字第1946號著有判例。
被告否認有受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3.3.13日給付陳先生30萬元現金及向鄰居曾素惠所換得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陳先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欠款,欠款之支票已於93.5.10 兌現云云。
然未舉證其說現金已交付陳先生,再者其所欠曾素惠支票票款縱經兌現,如果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伊向曾素惠週轉之款項已經返還而已,不能證明伊有將錢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何況清償欠款,如未取回票據,依理當應請債權人出具收據為憑,然原告並未取回票據,亦未取得任何清償證明,更未要求塗銷買賣,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始建築人出賣該建物時,依一般原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其所有權,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房屋台南縣南化村南化189號之2號為違章建築,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房屋上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南化段0000-0000號國有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村189-2號之未保存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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