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小,1218,2007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2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另登報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甲○○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4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按月計付,惟訴外人高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8月21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26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4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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