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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華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華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初持另一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KAS0000000號、以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600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5日之支票壹紙向原告調現,原告基於情誼乃允其借款並告知其向原告胞姐處取款,惟被告甲○○竟以「林美玲」背書交付前揭支票,實則被告甲○○係原告於舞廳認識之花名為「蝴蝶」之人,原告當時並不知其真名為「甲○○」,故其雖以「林美玲」而為背書,然其同一性不變,故背面所載之「林美玲」之背書實為「甲○○」之背書。
嗣詎於到期日向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87,6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乙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1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華溢有限公司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60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背書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該背書林美玲實為被告甲○○所簽云云;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揭示上旨。
次按,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參。
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亦有明文,是本件林美玲之背書是否真為被告甲○○所作,乃背書責任發生之要件事實,其舉證之責應分配由執票人負擔之;
惟原告(即執票人)既無法舉證票據背面所載之「林美玲」之背書實為被告甲○○之背書,則其主張被告甲○○應依背書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即難屬正當,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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