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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87047整,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87047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2件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2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7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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