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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新小字第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求金額為24474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十萬元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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