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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甲○○○○區管理管理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共累計29個月,被告均未給付上開管理費用;
又依上開規約第十條規定,被告應支付之管理費遲付時應付遲延利息百分之十。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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