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小,40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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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郭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開立本票(編號:TS NO024777)一紙,詎屆期提示,卻遭拒絕兌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劉自雯到庭證稱確有親睹原告於其住所交付借款及發票等情(見本件筆錄95年6月8日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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