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簡,129,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聯視傳播有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已於民國95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爰將原告名稱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視傳播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付自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餘額275206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撥款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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