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簡,20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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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八一之二五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七七七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相鄰,經縣府於9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由於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法進行調處,惟仍調處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之建築物已興建完成,其建物之東邊牆壁外緣與土地東側之界線,只留少許空地,原告乃在自己土地西側,留下五十公分之空地後興建房屋,故兩造相鄰建物間之空地,原屬原告所有,此部份已申請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平面圖即可明瞭,據前調處委員之仲裁,卻將兩造土地之界址移至原告建物西邊牆壁外緣,平白使原告留設之五十公分寬空地,變成被告之土地,且原告當初承購本筆土地為建地,今欲以相鄰路地作為補償,其兩者間價值相差甚遠,原告自難甘服,為此請求判決以確定界址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八一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結虛線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民國80年所建造,有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憑,合先敘明。

復按原始建築設計圖,建築設計師於規劃設計時,因考量左側係一片空地 (即現今原告等於82年之建築物所在地),保留八十公分作為巷道,豈知竟為原告無理之爭,令人匪夷所思。

(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1有明文。

土地財產權益之爭議糾紛,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為依據, 而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即辦理重測時被告指界牆面向東80公分為界址所含之面積〉,重測結果被告土地 所有權範圍減少2.25平方公尺;

地政謂此為測量地界之誤差。

(三)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部分,每年亦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

故其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證據更臻明確。

(四)依土地測量局專業人士指出,目前之測量,確實有公差,無法百分百界定,就本案而言,其建議兩造,以不損害原有建築物為最佳方案。

被告原先也以和氣生財想法,未強烈據理力爭,豈知,原告竟興訟事,其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完全符合法律之依據,被告合法持有已無疑義。

而原告之訴,顯毫無根據與理由,不足採信。

(六)原告的主張理由不足採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聲明依法裁定該80公分系爭之土地,為被告之所有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測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雙方當事人指界點位、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認應以A-B點之連結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有勘驗筆錄及土測局鑑定書、圖附卷可稽。

原告雖抗辯稱:該界址線應以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結虛線為準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查,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9月12日鑑界永康市○○段一七八一之二五地號土地界址,係如附圖A、B二點,原告雖於起訴狀指出稱:原告乃在自己土地西側,留下五十公分之空地後興建房屋,故兩造相鄰建物間之空地,原屬原告所有,認係如附圖之E-F點云云,然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信。

又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20日鑑界永康市○○段一七八一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結果與土測局如附圖A、B連結虛線相符,又比較土測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鑑測結果,則以土測局所測經界線所計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較為接近。

再者,原告所指界之E-F連線則顯然與地籍圖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不符,亦尚難憑信。

(二)、綜上,參酌前揭各情,本院認兩造經界線所在應以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虛線為準,原告請求判決以確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結虛線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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