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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99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百分之14.625。
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
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額度100,000元整,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債務人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所指定期限及方式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繳,除按約定利率17%(依據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計息外,並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嗣後原告減縮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結帳日民國95年1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101060元,其中本金99523元),且經屢催仍無回應,依被告簽訂之本行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收利息、依約定計收違約金。
故依約定被告應一次全數繳清應付帳款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暨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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