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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訂約時年息為13.75%),約定以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即94年10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因發生契約書第8條第1款事由,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10月7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4442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4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特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及聲明如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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