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簡,264,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除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明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

詎被告等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110,000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立之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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