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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再於94年1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82元,及其中191960元部分,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5月27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56元,及其中192215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8039元(含代償金額19955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84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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