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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南
巷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9月19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991元、手續費106元、待收利息197元、給付期限前利息15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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