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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93年4月9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14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20。
詎債務人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台幣146221元整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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