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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被告起訴時於台南縣山上鄉明德外役監獄服刑,經該院以開庭十分不便及原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案件,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業已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威士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時,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收循環利息。
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已陸續簽帳消費,然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69367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積欠之消費款,並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於94年2月16日到案入監執行,致後續卡費繳納中斷,實非無繳款意願,復按本件係屬消費金融債務,似應依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之決議,先進行債務協商不成後,才能進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債務協商部分,因債務協商係屬銀行債權人與借款債務人間之合意變更原來借款條件,而並無法律明文銀行債權人必須強制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如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照原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據,在此陳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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