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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144578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 月4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該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繳入分期付款本金,尚積欠13252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並無意見,惟已經請求債務協商窗口提出債務清償申請及償債計畫,尚未經主要債權銀行核准等語資抗,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貸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抗辯債務協商部分,因債務協商係屬銀行債權人與借款債務人間之合意變更原來借款條件,而並無法律明文銀行債權人必須強制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如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照原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據,況日後被告是否另行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另謀債務清償之法,核屬判決後有無另取得和解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範疇,仍不能影響原告本訴之請求,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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