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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6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754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前期未收利息9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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