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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10日邀其餘被告己○○、丙○○及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10日攤還6000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並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攤還部份期款,後尚欠本金281500元,至今以逾期達43期,且對前開借款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及還款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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