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5,新簡,374,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弄4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國民現金卡持以消費,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為限,可動用額度280000元,而由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期限。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循環利息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算,提領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如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且被告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有(一)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二)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原告向被告付款者,等情形之一者外,縱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料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依約定書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則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675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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