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 (二)被告丁○○另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依
- 三、被告丙○○則以: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無意見,丁○○只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二)惟查:原告請求之第一項青年創業貸款債權部分,被告丙
- (三)另按,原告就第二項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証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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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貸款(依據青輔會函頒之青年創業貸款要點規定辦理)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利率約定於政府補貼時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55%)加百分之1.45,被告若逾期繳納本息時,即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以原利率加百分之1計付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至95年6月1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1008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另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依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如未能繳付,則須支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7及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詎被告自9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債權5753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58376元,及其中57532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無意見,丁○○只是信用卡債款未繳,希望能分期繳款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繳款情形明細表(僅繳納至95年6月15日,嗣後又於95年8月1日、95年9月4日及95年10月5日分別繳納7600元三筆款項,其餘至96年3月6日均無繳納記錄);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丙○○僅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經遲延給付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請求之第一項青年創業貸款債權部分,被告丙○○等於起訴後已於95年8月1日、95年9月4日及95年10月5日分別繳納7600元等三筆欠款,原告亦不爭執,唯其中含有被告丙○○繳款之記載,被告既未說明各該匯款之清償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序抵充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債務,且應認原告在最後匯款日前之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餘額,除本金310088元外,其繳付之匯款分別抵充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計算如下:1、95年8月1日匯入之7600元部分:最後繳款日即95年6月15日計算至被告繳款日之95年8月1日,共計42日(即310088×4.555%×1/365×42=1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亦僅自逾期次日即95年7月16日開始計算至95年8月1日之被告繳款日,共計16日(即310088×4.555%×1/10×1/365×1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第一筆之匯款7600元應先抵充1687元(即利息1625元加違約金62元),尚餘5913元(0000-0000 ),再抵充原本而餘304175元(000000-0000)之本金。
2、95年9月4日匯入之7600元部分:被告於95年9月4日繳納7600元之部分,被告剩餘之本金為304175元外,利息部分僅得自最後匯款日之次日即95年8 月2日開始計算至95年9月4日之被告繳款日,共計34日(即304175×4.555%×1/365×34=1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亦僅自匯款次日即95年8月2日開始計算至95年9月4日之被告繳款日,共計34日(即304175×4.555%×1/10×1/365×3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第二筆之匯款7600元應先抵充1420元(即利息1291元加違約金129元),尚餘6180元(0000-0000),再抵充原本而餘297995元(000000-0000)之本金。
3、95年10月5日匯入之7600元部分:另被告於95年10月5日繳納之7600元部分,被告剩餘之本金為297995元外,利息部分僅得自最後匯款日之次日即95年9月5日開始計算至95年10月5日之被告繳款日,共計30日(即297995×4.555%×1/365×30=1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亦僅自匯款次日即95年9月5日開始計算至95年10月5日之被告繳款日,共計30日(即297995×4.555%×1/10×1/365×3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第二筆之匯款7600元應先抵充1228元(即利息1116元加違約金112元),尚餘6372元(0000-0000),再抵充原本而餘291623元(000000-0000)之本金。
4、從而本件原告第一項之請求,在本金291623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即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原告就第二項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部分,係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及違約金按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乙節;
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則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修正前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修正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年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自明;
且查修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
然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
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當非企業經營者當為之道;
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57532元)利率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及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部分即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証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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