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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贔橙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贔橙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先後各撥款48萬元及12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利息按月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付,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贔橙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8月16日起違約拒不履行,尚餘借款本金491971元(即前開48萬款項尚餘393578元;
12萬元款項尚餘98393元,總計49197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客戶歸戶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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