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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9875元,票據號碼CL0000000號,並經另一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購買化學物品之款項。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件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59875元,及自96年1月1日(即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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