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小,126,2007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6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每月7萬元。

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於94年7月起至95年3月間,所簽帳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5158元,其最近一次繳款日為95年8月30日,之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上述款項,繳款日為95年3月15日,迄今未繳已為逾期,並屢催不還,後甚避不見面。

按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金應自95年9月16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U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8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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