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2月1日起,共計簽帳消費4887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7837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分段計付新臺幣100元、300元及60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交易明細表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利息暨逾期手續費之計算則為,逾期後按月收取600元。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本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必然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其名雖為手續費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及19年上字第15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均未超過3%,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般信用卡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即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