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小,147,2007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95年12月3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847元,利息及違約金1118元,共計18965元,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18965元,及其中本金17847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5元,及其中本金17847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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