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小,181,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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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4鄰下双溪86號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書核屬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4鄰下双溪86號,由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均屬不當加重被告旅途之負擔,且該契約所涉事項亦不符合合意管轄須以一定法關係而生之訴訟之要件,自不能認定該契約所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本院自不因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而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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