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小,188,200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2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969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之利息169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98596元,及其中9600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二紙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二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6 元,及其中9690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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