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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生活樂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生活樂章公寓大廈門牌28號5F-1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下同)93年7月至95年9月間,每月應繳納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迄至95年9月止,已累計27個月管理費未繳納,共計27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費欠繳名單、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費欠繳名單、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相關法律關係及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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