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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49988元、待收利息25元、計算至95年8月2日止之未收利息850元、貸款手續費100元 (關於貸款手續費,原告嗣後撤回)及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為50869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之利息等,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50869元,及其中本金49988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50869元,及本金49988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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