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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55827元,其中本金149999元未按期繳付等語。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帳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帳單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155827元,及其中本金149999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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