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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4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64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現合計為百分之9.119),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6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387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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