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簡,29,2007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三,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千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5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18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0968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三,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千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郵匯局定儲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8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三,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千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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