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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關羽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簽發,由另一被告關羽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110751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本件即95年5月8日),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票據號碼:AS0000000之支票係自「發票日」(本件即95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附表:
┌───┬─────┬──┬──┬───────┬─────┐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提示│發 票 人 │背 書 人 │
│ │ │日 │日 │ │ │
├───┼─────┼──┼──┼───────┼─────┤
│36917 │AS0000000 │95.4│95.4│金尚興精密五金│關羽科技有│
│ │ │ .6 │.6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36917 │AS0000000 │95.5│95.5│金尚興精密五金│關羽科技有│
│ │ │ .6 │.8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36917 │AS0000000 │95.6│94.6│金尚興精密五金│關羽科技有│
│ │ │ .6 │.6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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