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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4,170元,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三張支票之面額共計214,170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三張支票之面額共計214,170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附表:
┌───┬─────┬────┬────────┬─────┐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 │ │ │ │
├───┼─────┼────┼────────┼─────┤
│63900 │WB0000000 │95.8.31 │95.10.14 │甲 ○ ○ │
├───┼─────┼────┼────────┼─────┤
│81600 │UB0000000 │95.9.30 │95.10.14 │甲 ○ ○ │
├───┼─────┼────┼────────┼─────┤
│68670 │UB0000000 │95.10.31│95.10.31 │甲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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