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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峻琩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法定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 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64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4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0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0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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