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簡,61,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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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 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四百三十一萬元,並簽發證物一本票乙紙才事復被告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故原告在同年12月 5日另外書立借據切結書,並以父親賴平南所有之永康市○○段1825號土地抵押設定五百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陸續以現金及為被告墊付會款等方式清償借款 250萬元,95年12月間,被告由代理人黃忠義共要求原告一次清償剩餘借款,但原告無力清償。

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只要能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其餘借款即免清償。

原告四處籌錢,籌得一百萬元在95年12月13日上午11點30左右交付被告代理人黃忠義: 被告代理人黃忠義當場交還原告借據及本票正本等。

當日下午左右,黃忠義及另一男子陳慶文匆忙進入原告店內交付原告那張本票弄錯了,要求原告拿出來看一下,原告不疑有他,拿出來檢視,陳慶文卻趁機將本票搶走,原告要求其歸還,其卻稱要拿回去給被告看,拒絕返還給原告。

(三)事後陳慶文等人不斷上門表示,被告要求原告清償本票債權五百萬元。

原告不甘受騙,報警處理。

經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到場,陳慶文等人亦承認該本票債權已經和解清償復歸原告,再遭被告委請陳慶文等人搶回,故本件債權已經不存在,被告卻不斷委請討債公司等人登門討債,原告不得以乃以訴確認票號0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按民法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不得以未受與代理權,資為抗辯。

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本人(參考71年台上字第363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被告辯稱未授權黃忠義同意免除原告債務正本等交付黃忠義,但其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此使原告相信黃忠義已經獲得其授權處理系爭債務,故雙方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返還系爭本票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正本事復黃忠義亦已,該被告應負擔授權人責任不得以未授權黃忠義為抗辯理由。

2.又系爭借貸被告均委由其母親丙○○出面處理。

經證人丙○○證稱,其確實有將借據正本及系爭本票正本交給朋友去向原告要錢(參96年 3月15日筆錄第二頁)。

其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正本等交付訴外人黃忠義,此使原告相信黃忠義已經獲得其授權處理系爭債務,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責任,不得以未授權黃忠義以一百萬元和解為抗辯理由。

3.故本件被告代理人黃忠義是否有將借據正本及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應為詳查。

如被告代理人黃忠義已將借據正本及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依常理雙方應已達成和解,否則其等怎會將借據正本及系爭本票正本歸還原告?①警員甲○○到庭證稱:(95年)12月25日接獲報案,陳慶文及張慶芳 )至原告店內討債,…原告票再交還,是因為陳慶文說票拿錯了要拿回,陳慶文有跟我表示票我有拿回去換,但他沒有表示是多少金額,他有表示票已拿給第三人無法取回等語。

由警員證詞可知,陳慶文將黃忠義已經返還給原告之票據,以交付錯誤票據為由,趁機將本票強行取走,並稱事後會換正確之本票給原告。

故系爭本票事實上已經返還原告,本票債權已經消滅。

②證人黃忠義雖辯稱借據還原告其留下本票。

因原告要求證明所以拿借據給原告,另簽寫一百萬元收據。

惟此與常理不符,既出具收據作為證明,何需返還借據正本?況警員已證稱系爭本票確實由「陳慶文拿回去換」,顯示系爭本票已先返還原告,是事復再遭陳慶文強行取走。

4.被告先委託黃忠義與原告協談和解,原告四處借貸湊足一百萬元,於9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一次交付一百萬元給黃忠義,並取回系爭本票正本及借據正本。

當日下午 2點30分,黃忠義與陳慶文至原告店內,稱交付之本票拿錯,要求原告取出查看。

因當時店內有許多客人,原告正忙,順手由圍裙口袋內拿出系爭本票查看(原告開設簡餐店) ,黃忠義及陳慶文卻趁機將系爭本票搶回,一稱要拿回去給被告看,事後會拿正確之本票來還。

之復就換陳慶文與張慶芳等另一批討債人員前來討債。

原告餐廳已經無法營業,只好關門盤讓他人。

5.本件債權原告已先後清償如下:①原告90年8月起至91年6月止每月清償現金35000元。

共385000元、②91年7月5日起至93年7月止依約每月支付20000元給戊○○(丙○○之會首),抵償借款。

共500000元③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6月止,被告委由乙○○(被告之祖母)每月收取20000元,共計200000元。

④94年9月16日起每月匯款20000元至被告母親丙○○帳戶(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總金額請求調閱該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帳戶交易明細。

⑤另有丙○○簽收收據、匯款單四紙共24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託黃忠義向原告討債,原告一次交付一百萬元復,黃忠義已將系爭本票及借據正本返還,原告已未積欠被告債務,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他人為債權和解與受領債款,原告雖有還 100萬元,但並無將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之意思,本票債權還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影本、本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而被告則以並無以100萬完和解一筆勾消本件本票債權之意思為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除已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影本、本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外,餘則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斟酌,經傳訊證人郭建男到庭,其結證稱;

「我在12月25日到原告店裡面,當天上午十七時五十幾分接到民眾報案,就是原告店裡,我們到的時候問當事人有何問題,有兩位要來討債,有兩位陳慶文、張慶芳在原告店裡面坐,我有問那兩位人士,他們答稱說要吃東西,我有問什麼要吃東西卻沒有叫,兩位有表示他們不是要來討錢。

他們有答說有債務糾紛,他們也有說不是債務糾紛的當事人,原告有向我表示他們的債務糾紛已經清償,原告有表示本票簽立一張五百萬元,我已經用一百萬元跟人家清償完畢,原告說又將伍佰萬元本票交給一個體格魁武的人〈原告補充是陳慶文〉,原告說會將本票再交還是因為陳慶文說票拿錯了要拿回去換,陳慶文有跟我表示票我有拿回去換,但他沒有表示是多少金額,他有表示票已經拿給第三人無法取回。

後來兩個人在談話中就離開」。

依上證言,似尚不能資為原告所主張;

「原告無力清償。

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只要能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其餘借款即免清償」之證據。

(三)嗣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戊○○、乙○○,主張其曾自91年7月5日起至93年7月止,每月支付20000元給戊○○(丙○○之會首代繳丙○○會款,以抵償借款,共500000元。

乙○○則自93年 9月15日起至94年 6月止每月至原告處收取20000元,共 200000元云云,經予傳訊,戊○○結證後否認原告之主張,乙○○則證稱;

「那是我的房子被徵收的錢,那不是會錢,是我叫我女兒去向他拿錢,原告要我自己去拿,後來原告有給我三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還我。

原告只給我兩三次就不給我」。

依上證言,則原告主張所謂還款500000元、200000元一節,顯非可採。

(四)原告又請求調閱丙○○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9月5日至95年12月之帳戶明細表以證明原告還款金額云云,丙○○則當庭提出存摺影本,經核閱結果,除一筆20000元、一筆5000元、一筆6000元、一筆10000元共41000元外,餘則均為其他入款,與原告無涉。

(五)茍真簽發本票為借款證據或憑證,在徵得債權人同意,以少數金錢償還就拋棄其餘債權的情況下,於依約償還後取得本票憑證後,依常理而言,鮮有不當場撕毀之理,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卻於相距三個小時後又將本票交還被告,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並無拋棄其餘債權一節,依常理似較可採。

(六)本件借款、還款,牽涉及被告、被告之母,其實雙方借、還款間錯綜複雜,外人難以理解,但審酌前開丙○○存摺,原告之還款似乎並不順暢,因之,原告於96年11月所提出所謂還款500000元、200000元,經查並非屬實,從而,其主張因為已清償0000000元,被告同意再清償0000000元同意拋棄其於請求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告辯稱所謂;

「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只要能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其餘借款即免清償」應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所謂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只要能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其餘借款即免清償,原告已依約履行,進而訴請確認原告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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