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簡,62,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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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徐如全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利息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6052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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