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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自95年4月12日起自100年4月12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0,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4.022),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其義務,尚餘借款本金19427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94274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2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牌告利率表一份、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牌告利率表一份、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94274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2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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