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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加閤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段玉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閤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日邀同被告段玉梅(即丙○○○)、乙○○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15機動計收(本案求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73),逾期償還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冠富機械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418011元,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則被告等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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