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勞簡,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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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進入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配電人員。

96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未經本人同意,逕自將本人調任至新廠擔任機械組立工作。

更有甚者,隔年97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竟未據任何理由要求「工作到當日為止」。

(二)查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下之費用:1.依勞基法第17條,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4,366元。

2.依勞基法第16條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3,740元(原告主張之月平均薪資)。

3.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94.7.1-97.1.14)每月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達16,467元(計算式33,747-17,280),是以被告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亦共短付29,644元(計算式16,467×6%×30月)。

4.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原告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元,短給374元,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元。

5.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年資已達4年,依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尚有10日未休,此部分應給付11,249元(計算式33747×10/30)。

此部分原告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以認同被告主張,即9,500元(參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無預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而係原告以另謀他職之由向被告自請離職,有辭職申請書影本附呈可憑 (證一),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尚嫌無據。

另查原告固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後某日至被告公司索取其填寫之離職申請書除與被告公司職員、法定代理人對話之錄音,但自原告轉譯之錄音譯文內容觀查,被告公司職員陳慧琳稱:「就叫他自動離職啊」、「誰跟你說離職原因不用寫」、「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是要他簽的啊,來我們這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要來離職的,他怎樣的事我也不知道啊」等語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 「我哪有給他幹掉,幹掉我就叫他直接不要過來了」、「那是誰叫你不要做的」、「主管,主管是我派遣的啊,我是老闆啊,那我有給他開除嗎? 開除他除非是他自願,不然是老闆開除他的,我還沒有開除他」、「我有給你開除嗎? 他們有辦法開除你嗎? 他們夠資格開除你嗎? 」、「不工作啊,工作效率沒有出來,所以在這邊給你調到那邊。

我沒有開除,只是把你調走而已」、「那你就回來上班啊,你在過去啊,我又沒有給你辭職,真正的開除員工是老闆下令」、「我只是調你們,沒開除你們喔,如果有辭的話,幹嘛還要你們調職」等語 (證一),均可證明被告公司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證人戊○○亦於鈞院證稱:「因為總經理反應原告及甲○○二人工作沒有辦法配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原告的情誼,私下跟他講開會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不要在這裡浪費時間,後來當天下午沒有看到他,隔天也沒有看到他,才知道他已經離職,並不是老闆叫我轉告他只做到今天」,益證被告未曾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是證人戊○○私下建議原告轉換工作,不意原告竟會在未見到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前誤以為被告要其離職或因此心生離職想法而向公司會計陳慧琳拿取離職單填寫後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未解僱原告之事證明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又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林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是依勞工月領工資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而被告僅為其投保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短報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云云,應有誤會。

原告應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薪資級距按其月領工資數額計算被告應為提繳之級距扣除被告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6%提繳率之差額,再乘以30個月始為正確。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短提撥其退休金額為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不爭執。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度給予十日特別休假,卻未給予,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依平均工資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合。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計算,即原告九十六年每日工資九百五十元,合計九百五十元計算。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⑴原告於93年4月16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⑵ 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747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747元。

⑶ 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原 告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元, 短給374元,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 元。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非法解雇或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內之工資及資遣費?現一一審究如下:

五、被告非法解雇或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勞保異動表、退休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短付退休金、特別休假每日950元部分及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上班等部分既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至於被告爭執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允許等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故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2.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證人戊○○)傳答「工作到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等語認被告係非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而未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

而被告則以①原告在未見到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前誤以為被告要其離職或因此心生離職想法、②此人事尚在醞釀,並未定案及③人事權在老闆而非主管等情詞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未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

又兩造就證人戊○○曾與原告洽詢工作表現及是否續任之事並不爭執,僅就證人戊○○是否可代表被告公司決定人事之任免有所爭執。

復以兩造就原告所提本件資遣事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經原審提示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實性。

是本件厥以證人是否曾為「工作到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之表示及其人事任免權限判斷被告公司是否未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3.查證人戊○○係原告就職部門之主管,其於97年12月23日到庭雖證稱「我們幹部每星期一會開會,當天我們開會的時候,因為總經理反應原告及甲○○二人工作沒有辦法配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原告的情誼,私下跟他講開會的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不要在這裡浪費時間,後來當天下午沒有看到他,隔天也沒有看到他,才知到他已經離職,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勸他換跑道,並不是老闆叫我轉告他只做到今天。」

,惟對照上述錄音帶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係以「主管認為不好的員工,準備不要用了」、「有,我有交代,表現很差的人,準備不要用了」、「整個工廠有時候我去不到一趟,我有在管你們嗎?我看主管的報告,看這個員工的好壞」(以上為譯文第6頁)、「你們的主管都在這工作了10幾年了,你們的主管我都很信任他們...,。

老闆不會去管那麼多事」「... 我又沒開除他,只是不要用而已」(以上為譯文第7頁)、「他們兩個表現不好,主管都有寫在報表上面報備」(譯文第9頁)、「平常我都很信任這些幹部」(譯文第10頁)等語似難認證人戊○○僅係以私下情誼告知日後被告公司之人事政策;

良以被告公司之人事任免係以部門主管對員工之平日考核為準據,而被告公司既對該考核結果亦予充分之信任,則證人戊○○之前開傳述,應認已發生告知終止契約之效果。

質言之,被告公司於訴訟中之種種抗辯實係以部門主管之柔性勸離,而令原告知難而退,待日後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再以該主管無人事任免權之理由,進而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前開須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至於被告嗣稱願讓原告復職恐係為充分上述規避勞基法要求而已;

況衡之常情,若原告允諾復職,日後更將陷入於職場上動輒得咎之處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戊○○上開之通知而告終止,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未經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

原告陳稱其於收受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因認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事由不合法,乃於96年3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首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調解聲請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97年1月14日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74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747元;

而原告於93年4月16日受僱在被告公司,工作到97年1月14日離職,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年8月26日,然因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以原告得依3.9年之工作時間來計算資遣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6,551元(計算式為:3年又9/12月x每月平均工資33747元=126,551元),則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97 年1月14日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74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747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支付原告薪資為29,640元(00000-00000=16467x6%x30=29,640),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原告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元,短給374元,自93年4 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元。

再查原告於93年4 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年資已達4年,依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尚有10日未休,此部分應給付9500元,此部分原告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以認同被告主張,即9,500元(參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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