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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10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75070元,按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及異議狀略以:本件由於被告家計浩繁,須支付家人之所有開銷而不慎以債養債,是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新台幣 342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 7萬餘元。
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又受強制執行扣押,雖曾與債權銀行申辦協商,但須月 付3.2萬元,以被告目前之收入實在無力負擔,故迄96年11月方告毀諾。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也從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
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
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
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自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況其未到庭,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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